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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規: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府授法規字第1050122417號令公布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攤販集中區之設置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攤販:指於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擺設攤位銷售物品或提供服務者。但不包括銷售公益彩券或受政府機關邀請展售商品或服務者。

二、攤販集中區:指經經發局許可設置,供三十家以上攤販集中營業之場所。

三、夜間營業:指下午四時至翌日凌晨二時之營業。

第四條

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得向經發局申請於本市都市計畫商業區、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設置攤販集中區。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存在道路範圍外且未經經發局許可設置之攤販集中區,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次日起一年內向經發局申請設置。

第五條

道路範圍內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道路範圍內已存在且未經核准設置之攤販集中區,得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次日起三年內,以四十五家以上之攤販組成管理委員會籌備會向經發局申請設置。

前項申請應取得攤販集中區範圍內各攤位所緊接面臨或座落之私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書面同意。

第七條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經發局提出:

一、申請書。

二、攤販集中區範圍位置圖。

三、攤位配置圖。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六、設置計畫書。

第八條

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經發局提出:

一、申請書。

二、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

三、管理公約草案。

四、攤販集中區範圍位置圖。

五、攤位配置圖。

六、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公有土地免附)。

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八、設置計畫書。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文件應於攤販集中區設置地點及所在地里辦公處公告三十日以上。

對於前項公告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經發局提出,由審查小組參考審議。

第九條   

前二條設置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程計畫:包含設置地點、用電配置、攤位配置圖、停車場、排水系統及廁所等設施設備配置圖。

二、組織計畫:管理組織之設置及運作。

三、營運計畫:包含攤販數、攤販名冊、面積、營業時段、營業項目、經營管理計畫、財務計畫、場地清潔費及管理費收費規定等。

四、環境維護計畫:包含空氣污染防制、環境衛生維護、廢棄物回收及清理、垃圾分類設施設置、垃圾清運及噪音管制等。

五、停車秩序與交通管理計畫:包含攤販集中區之鄰近車輛停放與交通動線規劃。

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飲食類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提報執行及管理策略,並檢附證明文件。

七、消防及公共安全計畫:自衛消防任務之編組、消防器材之設置、發生緊急事件之應變措施。

八、社區回饋計畫:對於營業範圍內受影響之社區,提出敦親睦鄰之回饋計畫。

第十條   

依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申請,文件未齊全者,經發局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一條   

經許可設置之攤販集中區經營期限為六年,申請繼續營業者,應自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向經發局申請。

申請繼續營業者應檢附第九條之設置計畫書。

第一項申請區域內各攤位緊接面臨或座落之私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如對攤販營業提出書面異議,經發局應通知攤販限期內提出書面同意,屆期仍未提出者,不得繼續營業。

第十二條   

經發局為審查攤販集中區之申請案,應組成審查小組;其設置要點由經發局另定之。

第十三條   

依第六條申請攤販集中區經許可設置後,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推舉主任委員及其他幹部並議決組織章程、管理公約。   

管理委員會應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會員名冊、組織章程、管理公約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經發局備查。

第十四條

前條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成立宗旨及推展之業務。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組織與職權。

六、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八、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九、會員大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

十、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十一、攤販集中區管理與維護及違規處理。

十二、其他經經發局指定之事項。

第十五條   

攤販集中區經許可後,其設置計畫書非經經發局同意,不得變更。     

第六條申請案之攤販名冊如有異動,管理委員會應於異動後次日起十日內送交經發局備查;另應於每年一月前將最新攤販名冊送交經發局備查。

第十六條   

道路範圍攤販集中區應距離合法零售市場二百公尺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許可設置。

二、經零售市場自治組織會員大會出席過半數會員之同意。

三、攤販集中區營業時間為夜間營業。

四、其他經審查小組同意。

第十七條   

道路範圍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應繳納使用規費。

前項使用規費收費標準由經發局另定之。

第十八條   

攤販集中區之攤販應遵守下列營業規定:

一、不得在規定時間、地點外營業或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二、不得有妨礙市容、交通、衛生、商業秩序及消防安全之行為。

三、不得損害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

四、不得存放油料、易燃物或爆炸物品。

五、應於適當處所備置不漏水有蓋容器儲存廢棄物。

六、攤架、攤棚之規格應符合管理委員會之規定。

七、飲食類攤販應設置符合法規之油煙處理及臭味防制措施。

八、營業設備及販賣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環境清潔,營業地點及周圍地區,應有專人負責打掃。

九、營業時間結束時,應將道路上攤架、攤棚移除,並清理現場。

第十九條   

申請人或管理委員會應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攤販集中區交通、消防、公共安全、安寧秩序及環境衛生之維護。

二、攤販集中區營業秩序之管理。

三、違規攤販之舉發。

四、營業時間結束後,攤販集中區產生之廢棄物,應集中妥善貯存並委託合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

五、其他管理事項及經發局指示事項。

申請人或管理委員會未能確實執行前項規定事項者,經發局得命停止營業。

第二十條   

攤販集中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發局得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許可:

一、因都市計畫變更不符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經查核限期改善事項,屆期仍未改善,致影響交通、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等情節重大。

三、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期限內召開會員大會者,經經發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相關規定致生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依前項第一款廢止許可者,應於三個月前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既有存在道路範圍內且經經發局許可設置之攤販集中區,申請繼續營業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未經許可而於商業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設置攤販集中區者,處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經發局同意變更設置計畫前,擅自為原許可計畫內容以外之營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申請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經發局得廢止或撤銷許可。

第二十四條   

攤販集中區攤販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經經發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經發局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市府分類: 經濟發展
  • 最後異動日期: 2023-01-04
  • 發布日期: 2023-01-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點閱次數: 2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