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1770441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府授法規字第1060021082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攤(鋪)位,指經經發局核准,並訂有使用行政契約之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
第四條
使用人自簽訂前條契約之日起滿二年以上者,得將該攤(鋪)位轉讓。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轉讓:
一、積欠使用費、清掃費、水電費及市場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未經核准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
市場攤(鋪)位作非市場使用者,不得轉讓。
因公共需要或政策推動,經發局得公告市場攤(鋪)位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轉讓。
第五條
攤(鋪)位受讓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設籍於臺中市者。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或未成年已結婚者。
三、非軍公教現職人員者。
四、同一戶籍未有使用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者。但經經發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經發局為推動公共政策必要時,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受讓人資格。
第六條
申請攤(鋪)位轉讓,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公有市場管理員提出轉經發局核准:
一、原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書。
二、轉讓書。
三、讓與人及受讓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四、受讓人全戶戶籍謄本。
五、其他經發局指定相關文件。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經審核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受讓人自核准受讓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完成契約簽訂程序,攤(鋪)位轉讓始生效力。
前項契約期間,應至原契約使用期間屆滿為止。
第八條
經發局列冊收取使用費之公有零售市場臨時攤位,不得申請轉讓。但經經發局核准者,其轉讓資格、程序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經發局另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