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1099462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府授法規字第1010093106號令修正第五條、第六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府授法規字第1040070171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加速推動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獎勵承租人或使用人繳回攤鋪位或返還租屋,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第三條
經發局改建公有零售市場時,對於無法安置或放棄安置之攤鋪位之承租人或使用人,及依限期返還租屋之承租人,得依本辦法發給補助費或安置費。
第四條
補助費核發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訂有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或定期繳納使用費之使用人。
二、未積欠租金或使用費者。
三、經發局公告收回之日前已承租或使用該攤鋪位連續達三年以上者。
四、願繳回承租或使用之攤鋪位者。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因繼承、變更承租人名義或同一市場變更攤位經經發局同意者,得合併計算。
第五條
每一攤鋪位補助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一、自行搬遷補助費: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設備補助費:按該攤鋪位每月租金或使用費之十五倍計算。
已領取前項補助費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安置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
第六條
承租人或使用人應於經發局通知之期限內騰空攤鋪位、繳清清掃費、水費,並立據切結不違規擺設攤位後,始能領取補助費。
第七條
經發局應於市場改建計畫執行三個月前公告,並通知承租人或使用人限期繳回攤鋪位。
第七條之一
承租人租用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內使用執照用途載明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於經發局改建公有零售市場時,依限期返還房屋者,得發給安置費新臺幣四十萬元。
第八條
本辦法補助費及安置費所需財源,由經發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九條
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經經發局決定停止使用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