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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規: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1770441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府授法規字第1060021082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攤()位,指經經發局核准,並訂有使用行政契約之公有零售市場攤()位。

第四條   

使用人自簽訂前條契約之日起滿二年以上者,得將該攤()位轉讓。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轉讓:

一、積欠使用費、清掃費、水電費及市場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未經核准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

市場攤()位作非市場使用者,不得轉讓。

因公共需要或政策推動,經發局得公告市場攤()位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轉讓。

第五條   

()位受讓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設籍於臺中市者。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或未成年已結婚者。

三、非軍公教現職人員者。

四、同一戶籍未有使用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者。但經經發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經發局為推動公共政策必要時,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受讓人資格。

第六條   

申請攤()位轉讓,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公有市場管理員提出轉經發局核准:

一、原攤()位使用行政契約書。

二、轉讓書。

三、讓與人及受讓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四、受讓人全戶戶籍謄本。

五、其他經發局指定相關文件。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經審核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受讓人自核准受讓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完成契約簽訂程序,攤()位轉讓始生效力。

前項契約期間,應至原契約使用期間屆滿為止。

第八條   

經發局列冊收取使用費之公有零售市場臨時攤位,不得申請轉讓。但經經發局核准者,其轉讓資格、程序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經發局另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市府分類: 經濟發展
  • 最後異動日期: 2023-01-04
  • 發布日期: 2023-01-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點閱次數: 1528